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第14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8日上午9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8)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130萬元、行動電話4支、合作金庫存摺1本(含VISA卡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共計查獲22包,惟其中編號5及12號,未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20包驗前總淨重496.04公克、純度分別為97%、96%,總純質淨重476.64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等物(前揭扣案物,均為被告另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之證物,未經檢察官移送本案審理,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82、43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96、1403號提起公訴),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98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
7年度基簡字第1624號卷第13頁至第28頁)。又被告本案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二犯,犯罪時間為107年5月8日上午9時許,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8年5月26日,顯已逾5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初犯施用毒品罪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檢察官不察,竟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違規定,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