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80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泉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中關於「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ㄧ次五年期債票二張代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貳佰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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