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03月23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設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已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藉蒐集存摺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即基於幫助上開不詳之成年者遂行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在苗栗縣○○鎮○○里○○街○○○巷○○號3樓之2住處,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鑑等資料交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
嗣該不詳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在網際網路上寄送購物訊息之方式,對收受訊息之不特定人施詐,致乙○○於同日接獲光碟片交易之簡訊,即與交易對造聯絡而經要求先匯款新台幣(下同)1百元以確認身分,對方再向乙○○謊稱需要註銷其資料,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23分、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2次轉帳15,000元、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林建華 帳戶(林建華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乙○○發現款項未匯回自己帳戶時,對方要求乙○○籌措更多金錢,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又轉帳99,999元至甲○○上開帳戶;嗣因乙○○操作自動櫃員機後,發現竟匯出款項始知受騙,並於翌日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份。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及申請書各1份。
(五)查獲員警 莊選民 之職務報告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供該不詳成年男子作為其對被害人乙○○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所為係一幫助行為。另正犯即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兩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連續犯。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連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甲○○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犯後能同意認罪協商,對案件不作無謂爭執,節約國家司法資源,態度良好,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認檢察官求處緩刑不宜,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第1項、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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