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北鄰,屬編號第二五二○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三九二二平方公尺)、C(面積三三七五三平方公尺)、D(面積一四二九一平方公尺)部分之梅樹作物鏟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北鄰,屬編號第252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行政院農會委員會林務局編列為大武事業區內之未登記國有林地,自民國92年起由原告為管理機關。惟被告無正當權源,自92年起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梅樹作物,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剷除地上物及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北鄰,屬編號第252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3,922平方公尺)、C(面積33,753平方公尺)、D(面積14,291平方公尺)部分之梅樹作物鏟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梅樹,惟系爭土地自52年間起即由被告承墾,是被告已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承作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且系爭土地雖為未登記之國有水源涵養保安林地,惟法律未規定可以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未辦理登記之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3,922平方公尺)、C(面積
33,753平方公尺)、D(面積14,29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現為被告所占用,種植梅樹作物。
㈢對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3月27日農林務字第0951605
630號公告影本、保安林登記簿、臺東縣境內編號第252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明細表及調查書、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78年11月6日78林企字第35397號、88年7月13日88林人字第18257號函文影本(本院卷第10至21頁)、被告占墾位置圖(本院卷第28頁)、南興段第590、591地號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3、34頁)、現場照片10幀(本院卷第29至31頁)、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第67至71頁)、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1日太地所測量字第0960004184號函、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會勘現場照片4幀(本院卷第71至74頁)等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同意簡化爭點為:㈠被告有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情事?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情事?其占有系爭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查被告抗辯其自52年間即承墾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等語,業據原告否認,被告亦無其他舉證證明其所言屬實,已難遽採,縱令其所辯屬實,惟系爭土地既為未登記之國有土地,參照上開說明,仍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是其所辯,洵不足採。
⒉又按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
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土地法第5章「荒地使用」第1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無法證明其確自52年起即承墾系爭土地至今,業如前述,況土地法第5章第128、129條係規定公有荒地之承墾人要件,第130至134條則接續規定承墾人之權利義務,由此章節安排,顯見土地法第133條規定適用之前提要件需為「公有荒地」,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土地既屬水源涵養保安林土地,顯非公有荒地,縱認被告確自52年承墾至今,亦與上開土地法規定之要件未合。
⒊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
證其占有系爭土地種植梅樹具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無疑。
㈡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罹於時效?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從而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國有林地,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就其所管理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B(面積3,922平方公尺)、C(面積33,753平方公尺)、D(面積14,291平方公尺)部分之梅樹作物鏟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62,462元(包含裁判費34,462元及二次測量費各12,000元、16,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魏式瑜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吉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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