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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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王志偉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89號、105年度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