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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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78號原告 簡順欽 被告 簡順義
蔡創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其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之性質,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元(計算式:3,600×29+9,900×37+15,400×224=3,82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施春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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