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1月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1,360元,自92年2月9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共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給付價款14,760元,標的物存地點為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8鄰內灣85之1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然甲○○在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因其遭人積欠工作薪資,無力償付,故自93年11月9日即第22期起即拒付分期款,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9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以100,000元之代價典當予設於臺南縣新營市之亞洲當舖,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鐘浩傑 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1份。
(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
(五)客戶繳款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遭人積欠工資,無力償付,因而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自用小客車出質、貸款金額為531,360元,貸款後應分36期清償,僅清償21期分期付款、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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