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0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民國89年度交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9年度偵字第117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水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砂石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投縣竹山鎮 德興里 往同鎮硘里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不得超速行駛,與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前方為鯉南路與舊鯉南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冒然在該限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50公里至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劉偉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何億秀 ○○○鎮○○○路行駛,亦未注意交岔路口車輛動態,即冒然左轉穿越該路口沿鯉南路往德興里方向行駛。劉偉騏見被告所駕駛之來車時,○○○鎮○○路118之15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18之5號)方向閃避,惟因被告、劉偉騏2車均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砂石車右前保險桿,碰撞劉偉騏所騎乘機車車頭,致劉偉騏、何億秀人車倒地,劉偉騏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等傷害,何億秀受有顱內出血、頭顱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均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1、被告坦承在前開時、地駕車肇事,其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路段遺有左右長13.4公尺、14.6公尺之煞車車痕。2、證人 王仕琪 、 黃達凱 、甲○○證稱:被害人劉偉騏、 何憶秀 係騎機車從舊鯉南路穿越新鯉南路等語,核與被害人劉偉騏之父丁○○、何憶秀之父乙○○指述情節相符。3、卷附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4、被告車輛遺留現場之上開2煞車痕,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得知被告在發生車禍前之行車速度,約在時速50至55公里,而肇事路段之限速為40公里,被告超速行駛,未至無號誌路口,疏未隨時注意減速慢行及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避煞不及而與被害人劉偉騏騎乘之機車碰撞,其自有過失等語,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於發生車禍當天是載砂石到泉州寮,回程時在到達車禍地點前約5、60公尺處,即發現先後有2部機車從鯉南路騎上來,當時伊車速約為4、50公里,在發現該機車時即減速並往右行駛,閃過第1輛機車,第2輛機車即被害人機車,則因閃避不及而與伊車撞擊,撞擊點在道路邊線內,並非在邊線外,伊於車禍前已採取減速及偏右行駛之動作,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並非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本件是因被害人劉偉騏跨越車道行駛,且未踩煞車並欲自伊車輛右側強行通過,致撞及伊駕駛之車輛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TI-552號砂石車,沿南投縣○○鎮○○路(台149線),由同鎮德興里往硘里方向行駛,被害人劉偉騏則係騎乘JDZ-510號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何億秀,與其同學黃達凱,亦騎乘機車後載王仕琪,均沿舊鯉南路(見相驗卷第10頁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左下無分向線之「鯉南路」)由硘里往德興里方向行駛,欲前往德山寺遊玩,黃達凱在前,劉偉騏在後,黃達凱由舊鯉南路騎至新舊鯉路(新鯉南路見同上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右下有分向線之「鯉南路」)交岔路口後,先在舊鯉南路口逆向車道路邊停車(停車位置見相驗卷第49頁上面照片以黑筆打×處,與肇事地點鯉南路118之15號同側),待無車後再橫越鯉南路(見同上現場圖上方繪有雙黃分向線之鯉南路)至其車道續行前往德山寺,劉偉騏則騎至上開新舊鯉南路交岔路口欲橫過鯉南路時,見被告駕駛之砂石車到來,不知何故,竟逆向往被告砂石車右邊方向騎駛,因而煞避不及撞擊由被告駕駛之上開砂石車等情,業經被告供稱在卷(除被告誤稱,被害人之來處為新鯉南路外,被告供稱被害人行車道路,與證人黃達凱、王仕琪、甲○○證稱劉偉騏係由舊鯉南路往德興里方向行駛等語不符,以證人供稱情節為可採,證人證詞內容詳後述),並據證人黃達凱在警訊供稱:「當時我騎在前面,劉偉騏在後面,2人行車距離約10至15公尺,我由舊鯉南路下坡駛進鯉南路後約2、3秒鐘即聽到撞擊聲,我停下來看見劉偉騏所騎之機車被砂石車撞倒在地上。」、證人王仕琪在警訊供稱:「…我們4人先到竹山鎮秀里大坑遊玩,後來於14時10分許,由秀林里頂林路沿舊鯉南路行駛,欲往德山寺遊玩,約14時20分,行經鯉南路118之15號左側20公尺處,我聽到撞擊聲,停下來看,發現劉偉騏、何億秀2人被砂石車撞倒在地上…」(見相驗卷第
45頁、42頁反面),黃達凱在偵查中證稱:「…共4人,乘2部機車,我載王仕琪、欲前去德山寺,走舊鯉南路。
」、「(如何越過舊鯉南路?)先在舊鯉南路口停車,看左右有無來車再穿越。」、「(停車位置)在卷第49頁上面1張相片中所示左方第1位身穿米色長褲男子所站位置附近。」、王仕琪在偵查中證稱,當天確係騎機車由舊鯉南路穿越新鯉南路(見相驗卷第115、116頁)屬實,另經證人即車禍前,行經鯉南路並目睹車禍發生之甲○○在警訊供稱:「…因我於88年2月2日14時20分許,○○○鎮○○路118之15號前,有目睹丙○○砂石車肇事…」、「當時我騎機車由竹山經過溪方向騎到鯉南路(新舊)路口,靠新路旁,當時有2部機車各載1人,前面乙部已經通過路口,後面乙部機車從舊鯉南路方向下斜坡,欲經路口,見對面有砂石車而不敢跨路口,見他好像『要閃避砂石車而逆向行騎』,而撞到砂石車左前車頭。」、「確實速度多少不敢確定,但以我駕車多年經驗看,2車速度都很快,當時2車都有剎車」(見相驗卷第150頁正反面)、在偵查中證稱:「當時看見1輛機車雙載,『從舊鯉南路衝下』往過坑方向,當時亦看見卡車由對向開過來,另1輛機車距前機車約10、20公尺,第2輛機車看見卡車從對向過來,『他並沒有停,準備要往前走』;卡車當時也沒有準備剎車,騎機車者走至未到雙黃線處,看來不及過路口,他即想躲卡車而至對向車道。(卡車速度多快)我不敢判斷,但有聽見剎車聲,撞到後騎機車之男生撞到後,還有站起來指著司機,而女生就沒再起來了。我看見死者他們從舊路來時,男的有戴安全帽,女的沒有。」、「死者的機車走至卡車車道的一半即往路邊走」等語(見相驗卷第187頁反面、188頁),顯見被害人 劉偉麒 通過新舊鯉南路口時,並未停車,即直接進入交岔路口,行至雙黃線處,於發現前方車道(即對向車道)有被告之砂石車時,未採取停車,待被告砂石車經過後再行橫越鯉南路或繼續前行進入己向車道(即往德興里方向之鯉南路車道)之應變措施,反逆向行駛至被告砂石車車道上,欲騎至被告砂石車右側處(以砂石車行進之方向,亦即為鯉南路往硘里方向之右側),甚為灼然。
(三)至證人甲○○於本院更二審95年8月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兩輛機車均搭載女孩子,那時有3部機車,被告所駕駛砂石車有打左轉方向燈,車速多少我不清楚,前面兩輛機車已經通過,當時大貨車也不敢左轉,之後1部機車,看到大貨車打左轉燈,不敢衝過去,而左轉大貨車也不敢左轉,兩車誤判才碰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78頁正面)。該證人另於本院本審96年4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新的鯉南路,有1台無牌照的農用汽車剛好往德興里方向走,那時剛好有一輛大卡車(指被告所駕之車)在118之19或20號的地方,打左方向燈,他要往新的鯉南路方向行駛,被害人2個小孩剛好騎過來,因為有該農用汽車經過,沒有地方可以閃,只好往大卡車的方向即門牌118之14號靠近。因為大卡車打左方向燈,他們產生錯覺才往左邊閃。」(見本院本審卷9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觀之證人甲○○於案發後之警偵訊均未曾供稱被告駕駛之砂石車當時有打左方向燈乙節,亦未表明被害人劉偉騏騎乘機車之前除證人黃達凱機車外,尚有第三台機車或另台無牌照農用汽車經過之情,惟該證人就上開車禍重要情節於警偵訊記憶應較深刻時均未提及,反於案發7、8年後之時間,記憶已模糊不清時竟證述如前,顯有違常情,又證人甲○○上開2次證詞,或稱前面兩輛機車已經通過,之後1部機車,看到大貨車打左轉燈,不敢衝過去,而大貨車也不敢左轉,兩車誤判才碰撞云云,或稱被害人騎過來,因有該農用汽車經過,沒有地方可以閃,只好往大卡車的方向靠近,因為大卡車打方向燈,使他們產生錯覺才往左邊閃云云,前後就車禍發生原因之供述亦不相符。是證人甲○○於本院上開2次證詞,顯屬個人臆測或偏袒被害人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後,確有採取煞車及將車輛偏右行駛之應變措施一節,除據其供述在卷外,復經證人甲○○在警訊、偵查中證稱明確,並經警員量繪現場煞車痕各
13.4公尺、14.6公尺,製有前開現場圖附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車輛煞車痕確向右偏無誤(見相驗卷第51頁)。再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鯉南路118之15號前,2車撞擊地點在被告車道內,被害人劉偉騏係躺在砂石車前方,被害人何億秀係躺在右側水溝蓋等情,亦經發生車禍後,自其住處出來查看之證人 陳碧綢 在警訊證稱在卷(見相驗卷第41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前開現場圖均顯示被告左右煞車痕均在鯉南路往竹山方向之車道上,被害人劉偉騏機車留有長6.4公尺之刮痕,起點位在被告車輛之車頭下,另機車未於現場留下明顯煞車痕跡等情,堪認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被告車道靠右側,而非邊線外,即被告係依規定正常行駛於其應遵行車道內,被害人劉偉騏則係逆向行駛於被告之車道內發生碰撞,甚為明顯。再查,本件被告供稱其砂石車之速度為4、50公里,以其上開2條煞車痕平均計算為14公尺,依交通部所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1年至3年瀝青乾燥路面換算結果,其行車速度約為時速50至55公里,如以3年以上瀝青乾燥路面換算結果,其行車速度則為時速45至50公里,依前開報告表所載,當地速限為時速40公里,被告確有超速行為,惟依前開現場圖所載,鯉南路交岔路口雙黃線之起點,距被告砂石車左後輪約24公尺,加上被告之剎車痕14.6公尺,合計約38.6公尺,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於時速55公里時,駕駛者之反應距離約為11.44公尺換算結果,及參照被告供稱,其在60公尺距離前即已看到被害人機車等情,得知本件被告約在距交岔路口50公尺處即開始採取煞車措施,以避免2車發生碰撞,足證被告發現被害人之機車時,已立即採取避讓行為,並未怠於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
(五)又本件車禍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之機車,係在路口南端約25公尺處與被告之貨車車體初始碰撞,據事故現場道路狀況與被告貨車所遺留約15公尺長之煞車痕跡,推定被害人機車行駛速度約為被告貨車之1.3至
1.6倍(理由詳下列(六)之說明),據被告於警訊所供,行車速度約40至50公里,則被害人機車之行駛速率約為
52至80公里(若以現場遺留貨車煞車痕換算,被告行車速度時速如為50至55公里,被害人機車行駛速率則為時速65至88公里,被告行車速度如為時速45至50公里,被害人機車行駛速率則為時速58.5至80公里),保守估計推定應有60公里以上,由於被告之貨車與被害人機車係對向行駛,被告之反應時間會為被害人機車由反方向駛至而縮短,造成被告雖有向右偏閃仍反應不及而肇事,故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舊鯉南路與新鯉南路岔路口之南約25公尺處,其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害人機車劉偉騏騎乘JDZ-510號重型機車後載何億秀,由秀林里頂林路沿舊鯉南路行駛進入新鯉南路,因故逆向行駛於北向車道,與對向由被告駕駛之TI-552號貨車迎面撞及,導致被害人機車騎士劉偉騏與其後座乘客何億秀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大貨車依規定行駛,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大學之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更二審證物袋),亦可證明被告於肇事時,雖有超速行駛,但已採剎車措施,且為被告所不及反應,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又茍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未違規超速,依限以時速40公里行駛,其反應距離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為8.32公尺,其煞車距離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為8.4公尺(亦以1年至3年乾燥路面情況計算),固似16.72公尺可煞停,與被告以時速50至55公里行駛之煞停距離相距近10公尺,惟被告約在距交岔路口50公尺處即開始採取煞車並向右避讓之措施,反觀被害人劉偉騏當時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通過新舊鯉南路口時,見及被告之貨車駛至未採取煞車或停車舉動,反而直接進入交岔路口,繼續快速逆向行駛於被告砂石車車道上,依上情形,即足認被告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行駛,猶不能避免二車碰撞之發生,併此敘明。
(六)另中央警察大學亦再補充說明:⒈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第14頁,捌、鑑定過程之二之(五)之6所稱:「…據事故現場道路狀況與甲車所遺留約15公尺之煞車痕跡,推定乙機車行駛速度約為甲車之1.3~1.6倍…」之推定過程:⑴據鑑定報告書第12~14頁,捌、鑑定過程之二之(五)甲、乙兩車碰撞地點推定結果之5,「…乙機車係在路口南端約25公尺處與甲車發生車體碰撞…」,其行駛方向為「…由秀林里頂林路沿舊鯉南路行駛欲往德山寺…」,當乙機車從舊鯉南路行駛進入新鯉南路欲穿越北向車道時,與甲、乙兩車碰撞地點距離約為25公尺,當乙機車從舊鯉南路行駛進入新鯉南路穿越北向車道欲進入南向車道時,與甲、乙兩車碰撞地點距離約為20公尺。⑵事故現場甲車遺留有15公尺長之煞車痕跡,甲車駕駛人之所以會採取煞車動作,主要係在其前方之新鯉南路北向車道「有狀況」,此一狀況最早被發現係在乙機車進入新鯉南路欲穿越北向車道之初,最晚係在乙機車完成穿越北向車道欲進入南向車道時,故當甲車駕駛人發現狀況此取煞車後,往前行駛15公尺所需的時間為t,則20/V乙≦t=15/V甲≦25/V乙,故推定V甲:V乙=1:1.3-1.6。⑶事故現場甲車遺留有約15公尺長之煞車痕跡,甲車駕駛人丙○○於前揭卷第4頁警訊筆錄稱,「…我的行車速度約40-50公里…」應有可採之處,據前項估算結果估計「…乙機車之行駛速度約為52-80公里…」,又考慮甲車駕駛採煞車動作後,需有一緊急反應時間,一般人約為0.75秒,故對乙機車之行駛速率採保守估計,「…推定應有60公里以上…」。另據本校鑑定報告書第3頁,證人黃達凱於相驗卷第45頁警訊筆錄稱,「…我騎LJM-810號重型機車後載王仕琪,我們先到竹山鎮秀林里大坑那裡遊玩,約14時10分我們4人從秀林里沿舊鯉南路行駛,欲到德山寺…當時我騎前面,劉偉騏在後面,2人行車距離約10~15公尺,我由舊鯉南路下坡駛進鯉南路後約2、3秒鐘即聽到撞擊聲…」;另黃達凱後載乘客王仕琪於相驗卷第43頁警訊筆錄亦有相同說法。黃、王兩證人係行駛於乙機車之前,故其對於乙機車行駛速率之證詞的正確性有待商榷。⒉據本校鑑定報告書,甲、乙兩車係對向行駛發生碰撞,甲、乙兩車之行駛速度、兩車車體結構等因素均與事故結果之加重具有因果關係。本案鑑定過程依送鑑資料,並無法明確鑑定事故發生時之甲、乙兩車確切之行駛速度,況事故發生前造成反應時間不足,並非僅「速度」一因素,雖甲車駕駛人丙○○於送鑑資料(一)第4頁警訊筆錄稱,「…我的行車速度約40~50公里…」,事故地點行車速限40公里,但亦難確定甲車駕駛人丙○○不超速,即可完全避免甲乙兩車之碰撞。均經中央警察大學函敘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44頁、第86頁),亦足證該大學之鑑定為明確,並益認被告即使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行駛,二車仍會發生碰撞甚明。至證人黃達凱、王仕琪證稱,被害人劉偉騏當時時速約為35公里,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按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地點係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及事故現場之照片6張附卷可證;而舊鯉南路未劃分車道,新鯉南路則劃有雙向車道,附有邊線,故舊鯉南路屬支線道,新鯉南路則為幹線道;被害人劉偉騏未取得駕駛執照,行經交岔路口時,非但未如證人甲○○採取暫停看清有無來車之安全駕駛措施,即冒然進入交岔路口內,復於雙黃線附近,臨時轉向進入對向車道內,顯屬重大違規。另以車禍地點為設有分向限制線(即標繪雙黃線)之雙車道,在一般駕駛者之經驗法則上,均有不得逾越雙黃線之認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正常行駛於己方道路上,對於被害人劉偉騏突如其來,逆向、快速、侵入己向違規行駛行為,衡諸常情,並無預見之可能。且被告對被害人劉偉騏是否有可能重返其自己車道,在當時緊急情況下,無予以判斷可能,自難期待被告在該種情況下,亦採違規超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內,以避免與劉偉騏機車碰撞。再被害人劉偉騏在雙黃線附近,見到對向車道有來車,相距至少有50公尺之情況下,竟未採取進入己向車道或垂直向左停於路旁之安全措施,反而逆向行駛,欲自砂石車之右側(自被告之方向而言)會車而過,因而在對向車道內發生車禍;其應變模式顯然與一般駕駛人不同,自難期待被告有預見之可能。本件被告既已採取煞車及向右閃避之措施,已盡其防止之義務,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公訴人雖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亦為過失原因之一。但查,本件兩車接觸碰撞地點距分向限制線起點至少約24公尺,已非屬於路口事故型態,有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所)89年11月11日鑑定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進入交岔路口後,因其他車輛突然進入交岔路口內,無法及時煞避而發生碰撞,不在於規範防止與違規越過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再查,本件證人甲○○、黃達凱在靠近新舊鯉南路交岔路口時,均依照規定暫停,且未發生任何危險,益證被害人劉偉騏如依規定暫停,應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而本件車禍先後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為「劉偉騏無照駕駛重機車於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丙○○駕駛營大貨車於本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88年4月21日投鑑字第88074號鑑定意見書、88年12月21日投鑑字第88295號函、上開覆議委員會88年11月8日府覆議字第880800號、89年1月10日府覆議字第88038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均認為係被害人劉偉騏無照駕駛重機車,逆向行駛於標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為肇事原因相符,有該校89年11月11日鑑定意見書及該大學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
(八)告訴人乙○○、丁○○及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疲勞駕駛,超速行駛,其向路邊方向行駛及煞車係因閃避另1部機車,並非閃避被害人之機車,自車損及現場碎片遺落物散佈情形以觀,2車相撞地點係在邊線外,即被害人劉偉騏並非逆向行駛在被告之車道上,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超速駕駛所致,被告應負完全責任等語。經查:被告雖於車禍當日上午6時30分起,即駕駛砂石車,惟中間曾休息使用午餐,距車禍發生之下午2時20分許,並未超過不得連續駕駛8小時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再自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69頁)以觀,被告及被害人劉偉騏之車輛,均在被告車道內,參諸被告供稱,其於發現證人黃達凱及被害人劉偉騏之機車後,有煞車及將車向右偏駕駛以圖閃避機車等語,益證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其車輛距離右側邊線更遠,再本院前審依告訴代理人聲請,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仍認為被告在碰撞前係正常行駛於其本身之車道內,而刮地痕應係被害人機車所留1節,有該校90年5月10日(90)交大管運字第1904號函及該大學鑑定書在本院卷可稽,告訴人稱,車禍係發生在邊線外,劉偉騏並未逆向行駛等情與事實並不相符。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有煞車,及有發現黃達凱及劉偉騏之機車等情已詳如前述,是其煞車之目的自係閃避該機車,其車速在煞車後自應緩和下來,如非劉偉騏違反常情採取逆向行駛圖閃避至被告砂石車右側未果,反與被告車輛撞擊,應可避免本件車禍,自難認被告煞車係專為閃避黃達凱之機車而非閃避劉偉騏之機車,而認被告並未採應變措施而有過失,告訴人及代理人前開指訴自無可採。告訴人於本院本審復聲請對實際路況及兩車碰撞著力點予以鑑定,並請求再開辯論,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而無再予調查或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在其車道正常行進間,雖有超速情形,惟於看見被害人劉偉騏之機車時,已採取煞車及向右偏之措施以圖避免碰撞,然被害人劉偉騏未採取停車或向其應行車道前進之應變措施,反因意圖至被告右側車道外閃躲而逆向行駛於被告車道內,致與被告砂石車發生撞擊,其採取之應變措施非一般人所得預見,縱被告未超速行駛,亦非即可避免,亦即被告之超速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苛責被告在該情況下令負過失刑責。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超速行駛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榮服
法官陳宏卿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