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94年6月
8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3條規定,以94年度家護字第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及其家庭成員甘必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期間為1年,甲○○已於同年6月16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詎甲○○竟於同年7月3日17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6鄰北庄35號處,對乙○○恫稱將持刀加以殺害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並出言辱罵乙○○等,實施侵害乙○○精神上之不法行為,而違反上述裁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本院94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