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志誠
全天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6、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幸志誠、 全天明犯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1,265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 幸榮吉 等9人所涉森林法等犯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眾多,使用運送贓物之車輛為2輛自用小貨車,並有攜帶足為凶器之鏈鋸1臺、背架ll個,犯罪所得為牛樟木塊共計77塊及牛樟木殘材3袋,所犯為森林法第52條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已嚴重侵害森林資源並破壞林木對水土涵養保持之貢獻,更使國民隨時受有上石崩塌之危險及編列維護森林、河川安全之預算提高,被告等人共同追逐私利貪欲而枉顧公益,置森林安全、公眾生命、國家支出為無物,焉得以其等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而認其情節尚輕,而量處輕刑?甚至將被告幸志誠、全天明均宣告緩刑2年而以啟其自新?而千年林木及公眾安全如何自保!是原判決容有輕縱而無以罪刑相當之疏漏。本件雖經查獲,然已嚴重戕害森林及環境,被告等人實難獲寬典,而應均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維法紀並保育沉默重要之森林資源。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既有前揭疏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其上訴理由,然查:
1、原審依據被告幸志誠、全天明於原審法院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幸榮吉等10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即被害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技工 許文山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清水溝營林區11林班牛樟盜採現場位置圖影本、現場蒐證照片、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1年1月20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位置略圖1張、蒐證照片、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森林被害告訴書、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10月8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扣案之鏈鋸1臺、背架11個等物認定被告等2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等罪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幸志誠、全天明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系爭牛樟木,足見其等法治觀念不足,所為誠屬可責;竊得系爭牛樟木材積共計0.651立方公尺,山價共計43,755元,所造成損害非輕;念及其等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共同被告幸榮吉在本件犯罪係立於重要地位,而本件被告幸志誠、全天明於本案犯罪所居地位非重,犯罪情節亦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說明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竊取系爭牛樟木77塊及牛樟木殘材3袋其材積共計0.651立方公尺,山場價格共計43,755元,已如前述,而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而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及被告2人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認就被告幸志誠、全天明均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131,265(計算式:43,7553=131,265)元應屬適當,爰分別併科罰金131,265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再審酌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終知坦承犯行,經由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從中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認被告2人因法治觀念不足,而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緩刑期間內提供各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據此培養其等正確法治觀念。核原審之量刑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緩刑之宣告亦甚妥適。
2、又刑罰之量定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本件被告2人係於「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管理、位於南投縣鹿谷鄉○○○○○區00○○地○000號及51之1號)之一般造林地內,見有數量不詳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及殘材,業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砍伐後堆置路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業已為原審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9行起),則被告2人並非事先砍伐未與土地分離之牛樟木,而後將該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即森林主產物)以小貨車載運搬離,尚難據此即認本案被告等人所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將破壞林木對水土之保持,並嚴重侵害森林資源,更使國民隨時受有上石崩塌之危險」。故檢察官之上訴理由,難謂係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