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原告 王文妘
陳姿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 律師被告環球胜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妘新臺幣(下同)208,056元、原告陳姿文
517,878元,及均自民國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13,9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208,056元、517,878
元為原告王文妘、陳姿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
月工資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09年1月16日無預警歇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後,尚未發給原告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積欠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資遣費,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王文妘208,056元、原告陳姿文517,8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09年1月16日無預警歇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後,尚未發給原告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3月17日函、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表等影本、資遣費試算表為證(見卷第31至56、105至107頁之原證1至5、7、第103頁之附件1),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11條第3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原告王文妘208,056元、原告陳姿文517,8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就財產權部分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930元(財產權部分7,930元、非財產權部分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原告到職日離職日每月工資(即平均工資)積欠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1王文妘101.2.14.109.1.16.34,800元17,961元(109年1月)17,400元(未休特別休假15日)34,800元(預告期間30日)137,895元合計:208,056元2陳姿文101.8.1.109.1.16.71,800元142,324元(108年11月至109年1月)35,900元(未休特別休假15日)71,800元(預告期間30日)267,854元合計:517,878元總計725,9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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