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志隆 相對人嘉太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憲玟 相對人 蔡儀正
林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關於相對人林素蘭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12號、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1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原105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物業經108年度取字第1963號取回完畢)。因假扣押標的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36號執行程序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確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林素蘭部分,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素蘭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本院非訟中心民國(下同)108年10月17日中院麟非柒108年度司聲字第163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12月25日桃院祥文字第108010225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2月2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767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林素蘭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就相對人嘉太東有限公司、蔡儀正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
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嘉太東有限公司、蔡儀正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該部分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嘉太東有限公司、蔡儀正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