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756號聲請人 何寶順 相對人 嚴阿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206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另第一審法院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06年8月25日發函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繪製測量圖、複丈成果圖及分割成果圖,並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4,225元(參聲請人聲請狀所附地規費徵收單據)、1,60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40)、1,825元(參第一審卷一頁81);又第一審法院於106年12月12日發函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參第一審卷一頁112),由相對人預納鑑定費用60,00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115);相對人並支出證人旅費1,164元(參第一審卷一頁163),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9,020元(計算式:20,206+4,225+1,600+1,825+60,000+1,164=89,020),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比例據以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3,412元(計算式:89,020×6/10=53,412),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608元(計算式:89,020-53,412=35,608),而相對人於第一審程序預納訴訟費用61,164元(計算式:
60,000+1,164=61,164),聲請人預納27,856元(計算式:20,206+4,225+1,600+1,825=27,856),經抵銷後,聲請人尚須給付相對人7,752元(計算式:35,608-27,856=7,752),是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又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經相對人預納,並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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