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建銘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27MG/L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與他人騎乘之機車擦撞,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家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前有一次酒醉駕車前科之素行(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