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上訴人 陳朝輝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被上訴人 張景河
張景欣 張景芳 潘冠儒 王馨敏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王柄堯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為王 陳彩蓮 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信託登記為原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名義。嗣王陳彩蓮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王馨敏、王柄堯,並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畢移轉登記。王馨敏、王柄堯及被上訴人張景河、張景欣、張景芳、潘冠儒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許王馨敏、王柄堯承當訴訟,台銀及上訴人同意由渠等二人承當訴訟,自應 許渠 等二人承當台銀之訴訟,合先敍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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