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傑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仁傑前於民國101年間漏逸氣體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5樓之住處內,酒後因細故與其配偶 趙淑芬 發生爭吵,先踢破住處之落地窗洩忿,趙淑芬遂抱其嬰兒至鄰居住處躲避,林仁傑竟從其住處廚房將瓦斯桶搬至門口,打開大門並開啟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致生該棟大樓住戶之公共危險,適有同樓層住戶 黃苡宣 聞到瓦斯味道後通報大樓警衛 羅俊鴻 報警處理。林仁傑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苡宣舉起手中之打火機作勢要引燃瓦斯,並恫稱:「我數到3讓你們離開」等語,黃苡宣因此心生畏懼趕緊跑下樓,致生危害於黃苡宣之人身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林仁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趙淑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苡宣、證人羅俊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漏溢氣體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漏溢氣體罪處斷。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逸漏氣體之犯行,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僅因細故與家人爭執,一時情緒失控,竟漠視公共安全,漏逸瓦斯氣體,並作勢點燃瓦斯恐嚇被害人,對於居家及鄰居之財產、生命安全,危害甚大,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尚可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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