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7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4號、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林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上開地址查獲,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林志明對前揭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及安非他命(13665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4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