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宜蘭縣○○鄉○○路○○○號對○○
○鄉○○路○段新社224-1地號向原告申請用電,未依申請用
電登記單之約定繳交電費,欠繳96年5、6月及7月電費共計
新台幣(下同)46,634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供電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6,6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民國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則以:對伊所積欠之
費用不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有用電使用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用電登
記單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
告進而主張,被告尚欠上開電費未繳,被告則否認之,並以
前詞為辯。經查,原告上述請求業據提出電費收據多紙為證
,且電費收據經原告按月寄送至被告之用電地址,亦未見被
告有爭執或爭議之紀錄,是被告臨訟空言數額有爭執一節,
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述所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