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伍仟伍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4月5日與原告簽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
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6月13日起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原告(一)本金新台幣(下同)45,526元、
(二)待收利息7元、(三)利息計算為(1)依契約書第7
條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
權自94年5月9日起至94年6月1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合計839元。(2)依契約書第13條約定,給付遲
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貸款
契約書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
屬實。至被告辯稱目前家庭有經濟壓力,所以一時無力清償
云云,然此並無礙於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被告以此
為辯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