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川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零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川峻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5日邀
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約定期限至97年3月5日止,期間共分
48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利
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7.12計收,嗣後隨原告基準
利率調整而調整(違逾時計為年息百分之3.78),逾期償付
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川峻企業有限公司自96年
6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影
本、保證書影本、貸放資料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
原告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各乙份為證。被告丁○○(並
代表被告川峻企業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現
在因新的股東加入,會計正在結算中,故無法還錢等語,然
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其執此拒絕
清償,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