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5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050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孫旭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05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
:被告協商後未依協商方案履行,依協商約定,原協商方案
無效,被告應依原契約約定清償。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金額無意見,但利息過高,實在無力負擔
。希望依照協商方案年息6.88%計算利息,分120期清償。因
之前收入不穩定,故未按時清償,目前已補到10月之進度等
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單明細、消費明細等件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請求依照
原協商方案分期攤還云云,惟按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
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
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
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
契約約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被告經協商成功
後,復未依協商方案履行,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就原契約
之約定清償系爭債務。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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