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283,691元及本金債權自95年1月22日起至95
年2月2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5,248元,
暨上述本金債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記錄一
覽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