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共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共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㈠於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繼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㈣於同年間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2月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上開㈠㈡㈢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與上開偽證罪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易服勞役66日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6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6鄰埔心99之17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18日)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榮安一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共0.5公克),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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