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499、4904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7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3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3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4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5日晚間9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1.16公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8日晚間11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國中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30日下午3時4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分裝袋2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