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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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4號原告 張培山
柯世欽 被告 蔡國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起訴後」,係指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而言。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張培山、柯世欽於民國1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蔡國城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有原告所提之上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訴訟案件(偵查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99號),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且其偵查終結之情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該案仍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雖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點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之前,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請,惟此僅屬原告起訴程序之不備,並無礙原告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或向本院查詢上開刑事案件業已繫屬之法院及繫屬時間後,復行提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茗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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