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楊谷杉 相對人 楊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範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 楊馥甄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即各1/3)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相對人應依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又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家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0,13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計算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10,130*1/3=3,3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具狀表明,第三人楊馥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已給付完竣,故不本案聲請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