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投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山分局投草警刑社裁字第0990012640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乙○○、丙○○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4日16時50分許,在南投
縣○○鄉○○村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以麻將為
賭具賭博財物,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於非公
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
各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好友三人在家打麻將,並無抽頭情
事,豈能認係職業賭博場所,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同法
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
,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所明定。經
查,異議人固於警詢中均坦承有以麻將為賭具由四人把玩並
輪流作莊,以每次300元為一底,每一台100元對賭,若有人
胡牌則依所胡牌之台數計算等語,惟均否認有何抽頭營利之
行為。異議人甲○○辯稱:牌桌上之現金500元係在場賭博
之乙○○所有,並非抽頭金等語;異議人乙○○辯稱:牌桌
上之現金500元係伊所有,並非抽頭金,本來是要拜託廖銘
鎮的太太幫忙買檳榔的費用,剛拿出來警方就進來了等語;
異議人丙○○辯稱:牌桌上之現金500元係在場賭博之乙○
○所有,非抽頭金,是乙○○要將這500元買檳榔請大家吃
等語,其三人所述互核相符,而在場參與賭博之屋主 廖銘鎮
亦否認該500元係抽頭金,尚難僅以該500元置於賭桌上即遽
認係抽頭金。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屋主廖銘鎮確有意圖
營利之抽頭行為,即難認本件聚賭場所係屬具有營利性之職
業賭博場所,而與社會秩序法第84條之要件不符。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在職業賭博場所賭博之情事,
原處分以被移送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各裁罰3,00
0元,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要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淑怡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