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4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信記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日期為民國89
年8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元、票號為AL00
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89年8月31日
提示未獲兌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乃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
元,及自8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系爭支票雖於89年8月31日退票,然原
告遲至9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
定1年時效期間,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雖經其提出系爭
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可資為憑。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
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綦詳。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退票日為
89年8月31日,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時間則為99年1月22日,此觀諸本院收案章戳甚明,
已逾前開1年時效期間,原告並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
成之事由,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從而,原告
請求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