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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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308號聲請人 薛政宏 律師即被繼承人 黃明帝 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明帝(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明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 經鈞院 以97年度財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明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嗣依鈞院98年度家催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98年2月11日刊登於民眾日報,現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任何債權人向聲請人報明債權,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鐵皮屋一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及正揚交通器材行(獨資)、正揚交通器材企業有限公司等已歇業之投資,且上開鐵皮屋乃案外人 黃成裕 與被繼承人黃明帝向案外人 林孟 經租地搭蓋使用,並曾由案外人林孟經向鈞院提起返還土地之訴(鈞院97年度雄簡字第3543號)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98年2月5日14時30分會同法院前往現場履勘,另聲請人曾函詢正揚交通器材行(獨資)、正揚交通器材企業有限公司有關被繼承人黃明帝死亡當月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資料,惟均無人收取遭退回,故聲請人向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之當年公司申報營業所得稅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以利聲請人申報遺產稅之用。現聲請人已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完畢,另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代墊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735元,為此,爰依法狀請鈞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黃明帝死亡後,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權,
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眾日報分類廣告費收據暨刊登證明單、聲請人向正揚交通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之詢函、公司查詢資料、正揚交通器材行商業登記查詢資料、本院簡易庭97年12月31日雄院高民揚97雄簡3453字第34307號函等件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2,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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