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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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各種不實名義,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0日16時許,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之郵政總局附近,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苗栗三義郵局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人,而轉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撥打電話給甲○○,自稱係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檢察官,向甲○○偽稱其身份證遭冒用申設人頭帳戶,必須繳交保險金至其指定之帳戶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8年3月12日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25號2樓之內湖三總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上開中華郵政苗栗三義郵局之帳戶內。嗣上開款項隨即遭提款一空,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提供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致其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而使甲○○遭到詐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訴遭詐騙之情形相符,並有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號事項申請書影本、三義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僅係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無親自參與詐欺被害人或分得贓款之行為,惟被害人僅因詐欺集團之電話,即造成財物之損失,被告之幫助行為,正係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之主因,其行為觀之似微,思之則深具可責性,另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達10萬元,而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於本院審理中雖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均坦承犯行,犯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因此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部分,當另由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