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間,與 徐新發蔡怡萍 合作投資事業,向 蔡益雄 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因蔡益雄表示須提供房地抵押方能借款,乙○○乃於95年12月8日,以辦理銀行業務為由,偕同其婆婆甲○○○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復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取得甲○○○之印章及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中市○○區○○路2段金谷巷69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狀,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甲○○○之印章,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而於95年12月11日,持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使該管公務人員將該不實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地政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甲○○○。案乙○○自首偵辦。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徐新發、蔡怡萍、蔡益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參見本院98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附予敘明。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在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際,於98年4月24日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始發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993號卷第3頁至第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被害人甲○○○當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同日審理筆錄)及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盜蓋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乙○○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取得甲○○○之印章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盜蓋甲○○○之印文,該印文部分均係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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