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于孟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孟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孟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惟2罪犯罪時間相隔已逾1年8月,犯罪情狀明顯有別,且受刑人乃於前案經偵審程序並判決後(確定前)仍再犯後案,可見其法敵對性格非低,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表:編號12罪名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7日109年3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1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08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5日109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08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30日109年12月29日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41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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