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益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蔡顯鴻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失蹤人蔡顯鴻(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街00號)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失蹤人蔡顯鴻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蔡顯鴻(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100年12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報協尋並列為失蹤人口,自此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前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亡字第72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文、臺中○○○○○○○○失蹤人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失蹤人口系統查詢報表、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文、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文、臺中○○○○○○○○辦理死亡宣告查訪紀錄表等件為證,堪信失蹤人係於100年12月15日失蹤,計算至103年12月15日止,已滿3年,前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