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7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蕭淳陽 被告 洪秋農
宋泓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洪秋農、宋泓樟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訴之聲明:「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5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5即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2萬5,760元、分配金額2萬5,760元;次序18即被告洪秋農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322萬元、分配金額332萬51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備位訴之聲明為:「1.被告洪秋農對被告宋泓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建物,於108年11月1日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山興登字第046350號所登記之386萬4千元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2.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5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5即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2萬5,760元、分配金額2萬5,760元;次序18即被告洪秋農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322萬元、分配金額332萬51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基此,依原告上揭訴之聲明,關於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屬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5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80萬4,080元(原告債權總金額0000000÷普通債權總金額00000000×原告債權占總債權比例24.6046%=80萬4,080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0萬4,080元;至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6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22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22萬元。
(三)綜上,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備位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22萬元,先位及備位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為80萬4,080元。又原告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最終目的均為一致,且上揭訴之聲明有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應依備位第1項聲明價額即322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2,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