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551號聲請人 楊志忠 相對人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7條、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1本票發票日原載110年3月16日,經改寫為110年3月
17日,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而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之110年3月16日為發票日。
㈡附表編號11本票記載金額之文字為「陸萬伍元」,惟數字則
載為「65000」,二者不符,以文字為準。則聲請人除請求該本票票據金額逾新臺幣60,005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1110年3月16日450,000元未載110年3月17日WG00000002110年3月17日450,000元未載110年3月17日WG00000003110年3月17日450,000元未載110年3月17日WG00000004110年6月4日140,000元未載110年6月4日CH7579555110年5月20日550,000元未載110年5月20日CH7579136110年6月10日165,000元未載110年6月10日CH7579717110年4月15日350,000元未載110年4月15日WG00000008110年4月3日250,000元未載110年4月3日WG00000009110年4月26日350,000元未載110年4月26日WG000000010110年5月22日65,000元未載110年5月22日WG000000011110年5月22日60,005元未載110年5月22日WG0000000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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