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漢龍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成漢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成漢龍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而所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乃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除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有保全刑事執行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實足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與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強制處分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僅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足。
三、茲本院以本案被告成漢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明忠、 林文蘭 、 成張玉嬌 、 劉安銘 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102年7月4日警員 吳光文 查證報告、苗栗署立醫院102年6月9日成漢龍、 彭政泉 之一般生化檢查檢驗結果、救護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7月15日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苗檢102年7月5日初步相驗報告、苗檢檢察官102年6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轄內彭政泉遭殺害案現場勘查報告、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兇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前於88年間,因涉犯竊盜罪,逃亡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後方緝獲歸案,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家中是否還有很多事情要處理,被告母親罹患子宮頸癌,育有1子就讀國小5年級等情,與其羈押之原因無涉,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因而停止羈押之必要,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賴映岑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