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方塊泡棉雙面膠壹佰肆拾陸塊及塑膠線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二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一年六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固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竊盜未得手,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惟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且因竊盜罪經強制工作及服刑完畢出監,猶不知洗心革面,謹慎己行,再犯本罪,顯無悔意,殊為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方塊泡棉雙面膠一四六塊及塑膠線一條,為被告所有供竊盜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