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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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1623號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一中 自民國95年7月份起因患病而失業,在無收入之情形下方無法償還債務;至抗告人已年高76歲,亦無業,僅能依靠榮民津貼維生,故無一次清償之能力,唯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方式,清償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1年4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外人陳一中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4月10日起至
141年4月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陳一中於91年4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元,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陳一中自95年1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乃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上開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意旨爭執,惟此乃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謀解決,其所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高英賓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之,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