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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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31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9,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上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