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楊莉慧
被 上訴人 黎柔宓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鳳簡字第29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對於中華民濁110年7月2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29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於民
國110年7月26日宣示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8月6日
寄存送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此有送
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依此,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
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寄存後之110年8月6日加計
10日計算其上訴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其上訴期間
已於110年9月5日屆滿而確定,然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4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此有該原告所提上訴狀所蓋本院收
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本件上訴顯有逾
期之不合法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