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宜璋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宜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後而獲保釋,嗣該案件確定後,被告屢經檢察官合法傳拘執行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1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刑事保證金收據、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