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與 潘志明 (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潘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甲○○,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見丙○○獨自返家欲開啟大門時,甲○○隨即下車並趁丙○○不備之際,自後奪取丙○○手中內含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四百元、郵局存摺二本、中國商銀存摺一本、國稅局退稅單一張、匯豐銀行現金卡一枚、萬泰銀行現金卡一枚、中國商銀現金卡一、摩托羅拉牌V六0一型行動電話一具、手提包一只,得手後再即搭乘潘志明接應之機車逃逸,所搶得之現金則由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沿路丟棄;次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凌晨,甲○○與潘志明再承前之概括犯意,並以相同手法由潘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甲○○,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行○○○鎮○○路○○○號前時,見乙○○獨自行走,旋由甲○○下車迎面搶奪乙○○所持內有一千三百元、玉山銀行信用卡三枚、安泰銀行信用卡一枚、土地銀行金融卡一枚、健保卡一枚、汽車行照與駕照各一枚、大霸牌三二六八型行動電話一具(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並插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之乳白色手提包一只,得手後,甲○○隨即搭乘潘志明接應之上開機車逃逸,搶得之現金亦由其等二人均分。然甲○○復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單一犯意,自同年月十七日五時五十分三十五秒起至同日六時五分一秒止,以無線方式盜用其搶奪所得之電信設備,即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通後,再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九時十分許,將該支行動電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黃茄茜 持往位於○○鎮○○路○○○號之聯強電信聯盟宇晟通訊行變賣。嗣經警依該支行動電話門號序號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與證人潘志明、黃茄茜、林俐伶、 李宜聖 及 葉靜娟 等人於警詢中指證情節大致契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聯強電信聯盟宇晟通訊行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及現場指認照片十八幀存卷可稽,可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洵足採憑。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被告各項犯行咸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其所犯之連續搶奪罪行,亦因與潘志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持搶得之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後,旋於當日五時五十分三十五秒起至同日六時五分一秒止,三度盜打該支行動電話,顯係為同一盜用被害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目的所為之數侵害行為,而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乃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二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亦有未洽,蓋被告甲○○已到庭自承:其並非基於盜打行動電話之目的方下手搶奪等語綦詳,且互核此二罪間,客觀上亦難謂有方法、目的抑或行為、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罪數論斷亦有誤會,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且在前已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但尚未執行完畢前,反再以騎乘機車搶奪獨行犯罪情節重大而應重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法益之侵害社會防衛機制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