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9歲選任辯護人林長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由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即資生堂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日商資生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間屆滿日期均如附表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類似商品。竟基於營利販賣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7月22日,在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其所經營之永昌百貨內,以每瓶新台幣45元(下同)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女子購買「美白保顯粉底霜188」60瓶(該等商品係未經日商資生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且上開商品之外包裝、說明書及瓶身底部標籤上,均印有「SHISEIDOAMERICANINC.NEWYORK,N.Y.10022MADEINU.S.A」等字樣,乃用以表示該產品為日商資生堂公司美國分公司所製造用意之證明之私文書之商品),再於同年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以每瓶50元之價格,售與知情之 高存志 (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24瓶,而行使上開偽造產品出產用意證明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日商資生堂公司。嗣因高存志於同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前往屏東市○○路○○○號丹比囍餅門市,以每瓶499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門市店員 潘曉莉許秋惠 各1瓶,經日商資生堂公司授權經銷之華資妝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甲○○,在屏東市○○路○○○號前,發覺高存志上開犯行,旋即報警,遂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當場扣得高存志持有之上開仿冒商品20瓶。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日商資生堂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高存志於偵查中供稱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潘曉莉、許秋惠於警訊及偵查中就另案被告高存志販賣上開產品予渠二人乙節證稱明確,復有「美白保濕粉底霜」20瓶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美白保濕粉底霜」,確屬仿冒日商資生堂公司所生產之類似粉底產品,亦經證人甲○○證稱無訛,且有SHISEIDO產品鑑定意見書一份及真偽產品對照相片八張在卷可稽。次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日商資生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有商標註冊證一紙附卷可憑。再者,扣案之「美白保濕粉底霜」,其外包裝、說明書及瓶身底部標籤上,均印有「SHISEIDOAMERICANINC.
NEWYORK,N.Y.10022MADEINU.S.A」等字樣,乃用以表示該產品為日商資生堂公司美國分公司所生產用意之證明之私文書,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偵字第4293號卷宗5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販賣之仿冒美白保濕粉底霜,其外包裝、說明書及瓶身底部標籤上,均印有上述用以表示該產品為日商資生堂公司美國分公司所生產用意之證明,應以文書論,是被告販賣上開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且對於用以表示商品出產用意證明之私文書有所主張,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僅就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日商資生堂公司所生產之化妝、保養品有合法進貨管道,且價格非低,竟貪圖便宜以偽品低價販售予他人,對日商資生堂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公共信用造成損害,惟本件損害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美白保濕粉底霜20瓶,業於另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宣告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期│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屆滿日期│││├──────┼─────┼──────┼───────┤││民國94年3│日商資生堂股│化妝水、粉底、│││月31日│份有限公司│粉霜、粉餅、粉│││││條、粉膏、香水│││││、潤膚膏、磨砂│││││膏、面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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