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丙○○
戊○○庚○○丁○○辛○○○壬○○○己○○甲○○乙○○
右八相對人癸○○
子○○丑○○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萬元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仟萬元券一張、壹佰萬元券一張、壹拾萬元券三張),准以同額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奉鈞院八十六年度全四字第一七九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叁拾肆萬元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提存壹仟壹佰叁拾肆萬元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人癸○○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上開擔保物業經聲請人聲請變換,聲請人現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二號提存書提存壹仟壹佰叁拾萬元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仟萬元券一張、壹佰萬元券一張、壹拾萬元券三張)及現金肆萬元,合計共壹仟壹佰叁拾肆萬元。茲因聲請人前項所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將屆期,為此,爰聲請准將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其中壹仟壹佰叁拾萬元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仟萬元券一張、壹佰萬元券一張、壹拾萬元券三張)部分,予以變換為同額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四字第一七九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書、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二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