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捌佰零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支票返還事件,聲請人前曾依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三二七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叁拾貳萬零捌佰零伍元供擔保(提存案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三號),聲請假處分。茲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三二七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三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四一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書、楊梅郵局第五四八號與第五八四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三二七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存叁拾貳萬零捌佰零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在案,嗣後,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撤銷上揭假處分之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三二七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三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四一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三二七號保全程序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九三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二人均未行使,此亦據聲請人提出楊梅郵局第五四八號與第五八四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資佐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