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告人甲○○
樓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宣示「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然抗告人並未請保全處分,原裁定似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不當。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以及法律保留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憲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之解釋,債務人申請債務協商,依法僅需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即足,法無明文其他要件。且銀行公會所擬定協商所需之文件,課予債務人協商之種種義務限制,否則即退件拒絕協商,亦或不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亦違反比例原則。因此,縱使於債務協商上,銀行公會所要求之文件或有必要,然既未經法律明文規定債務人應提出,債務人即無該義務。
㈢依本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同條例第151條、第153
條立法理由,係給予銀行調閱查詢債務人資料之權利,並非課予債務人積極提供文件資料之義務。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不行使權利,反要求債務人負積極提出文件、簽立其制定不當、版本內容不一之前置協商申請書格式等不符本條例之書類,亦與前開條文及立法理由有違。再者,依司法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等所張貼之宣傳、文宣,更顯見上開文件非屬債務人申請債務協商必不可缺之文件,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得查詢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如有必要,應主動查詢,如未查詢,亦屬可歸責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足見原裁定以抗告人應提出銀行公會所規定文件而未提出,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亦有未當。
㈣原裁定未詳加調查抗告人有無補提哪些文件,逕認抗告人只
提存證信函及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清償方案,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未當。抗告人確有協商之誠意,惟相關文件均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存證,成本不低,且抗告人依所理解之內容仍補寄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聯徵中心前置協商債權人專用債權人清冊予中國信託銀行。原裁定未向最大債權銀行查明有何其無法自行查詢調閱之資料,而需抗告人提供者,亦未查明抗告人是否全部銀行所列文件資料皆未備齊?如有欠缺,是否法律規定債務人應提出者,逕駁回聲請,似有未當。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請求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並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未有任何工作收入,而所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3,064元,未逾1,200萬元,有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第10頁、第14頁),堪認本件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本件抗告人確曾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存證信函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卻遭該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而退件,嗣經本院以基院慧97消債抗黃字第29號函詢中國信託銀行關於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之情形,並經該行回覆稱「債務人於申請前置協商程序係因未提供申請書」等語,足認抗告人除未提出銀行公會所定之制式申請書外,其餘所需之文件均已備齊。本院審酌銀行公會為使前置協商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所擬定相關所需文件【包括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就前置協商之立法意旨在於疏減法院負擔,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而言,或有其必要性。惟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債務人僅需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以及檢附債權人清冊即為已足,而銀行公會版本之前置協商申請書並非申請前置協商之必要要件。是本件抗告人既已盡其最大之誠實協力義務,提出銀行公會所要求之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促成協商之成立,應認其已踐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債務協商之申請。而中國信託銀行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應足以評估抗告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擬定適當之協商方案。然中國信託銀行徒因抗告人未提出銀行公會版本之前置協商聲請書,即執此將其視為未合法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而不願開始協商程序,已嚴重影響抗告人清理債務之利益,實有未當,應認其自抗告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已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構成本條例第153條所訂之情形,是抗告人自得逕向本院聲請清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最大債權銀行自抗告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已逾30日未開始協商,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未聲請之保全處分所為之裁定以及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再查,依據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即時換價之動產或不動產,堪認抗告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依本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玉珮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31日10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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