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永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上午11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彰化縣百果山某廟內,在彰化縣○○鎮○○里居○街○○○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6日上午11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為警於101年4月26日上午8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查獲,並扣得藏置在喇叭內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吸食器2支,再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永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警方於101年4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26、27頁)在卷可憑,並有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吸食器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入監服刑,已於93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執行部分,業於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屬累犯,惟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時間即101年4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72、96小時已超過5年以上;嗣雖再犯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於99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0年7月26日始假釋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滿前即於100年6月3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此而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69頁),自無累犯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未能悔悟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毫無徹底戒毒之決心,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吸食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反面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之其餘物品(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