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詮盛選任辯護人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詮盛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詮盛知悉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前數日,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不詳地點,自其友人 李家成 (於112年6月25日死亡)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子彈3顆(含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下合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14日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見王詮盛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其為另案通緝犯,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前,經王詮盛主動交付本案手槍、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詮盛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卷第25至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至35頁)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暨檢附槍枝性能檢測照片11張(偵卷第47至55頁)、扣押物照片6張(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扣案本案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9929號鑑定書1份暨檢附影像10張(偵卷第93至98、103至106頁)附卷可稽。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12年6月25日前數日起至113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
,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各成立一罪。又按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藏、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固有3顆,然持有之客體種類同為子彈,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嗣並帶同起出該手槍、子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3年1月14日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遭警方盤查,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手槍、子彈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並報繳本案手槍、子彈等情,經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20至23頁),並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槍枝、子彈乃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其仍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況且,本案既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知悉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非法持有之,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長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本案手槍1支、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送驗試射之子彈2顆,已不具子彈結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依審理時現狀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1手槍1支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KTK09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3顆㈠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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