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1至215、217至223號、112年度偵字第17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志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當時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金簡上卷第147、151、139、14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陳明本案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金簡上卷第8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即應僅限於量刑之部分,至第一審(下稱原審)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應對本院第二審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本院第二審應受其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不就該部分再予以調查,且於判決書中不贅加記載已非在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其母親前因治療癌症花費大量醫療費用,又需扶養父親,以致難以維持開銷,始為貸款而犯下本件罪刑,原審未具體審酌量刑,應有再審酌之空間;另被告本案犯罪顯可憫恕,請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之判斷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參考)。而查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要無量刑審酌抽象、空泛之情事,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本院於第二審審理中,亦未能發現有其他原審所未及審酌例如嗣於第二審審理中另為調解成立等之(從輕)量刑因子,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如上述,惟衡諸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受詐騙之金額亦非輕,是自難遽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陳情詞,即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永盛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