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篤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篤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篤安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篤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 黃鈺婷 領回,被告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3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噴頭1個,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9號被告洪篤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篤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清洗器掛勾組1個(價值新臺幣165元),並將外包裝拆除、把不要的水管拆卸下放回貨架上,將噴頭藏放至口袋內,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店長黃鈺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噴頭1個(已發還)。
二、案經黃鈺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洪篤安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5、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云云。然依據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從貨架上拿下整組清洗器,先將外包裝拆除,特意拆下不要的部分放回貨架上,再將噴頭藏放至口袋內,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足見其自始至終都沒有要結帳購買之意,所辯顯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8日
檢察官劉穎芳